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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主讲《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完整笔记及视频

糖樱拙见 正洪观点 2021-07-07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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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合同法调整利益关系类型及其相应的规范类型》

笔记整理 / 糖樱拙见


十年前聆听王轶教授讲解《合同法调整的利益关系类型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类型》,至今仍然记忆犹新。前段时间,翻出当年听课笔记。读之,再次感受经典的精致与精彩。现整理出来,与大家分享。其中部分内容,为小编的理解阐释。本笔记为纯干货,供个人收藏备用。

合同法调整的利益关系类型

1、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合同关系当事人与有关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3、合同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

4、合同关系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一、与调整第一种利益关系相适应的规范类型: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

(一)任意性规范。即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的适用的规范。

1. 补充性任意规范法条标志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习惯的除外”

2. 解释性任意规范法条标志文字:“如果约定不明确的……”

补充性任意规范与解释性任意规范的适用区别:1、补充性任意规范不能直接援引,有一定适用规则(合同法61、62条),即特别约定>补充约定>体系解释>交易习惯>任意性规范(补充性任意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2、解释性任意规范,在当事人对相关事项约定不完全或不明确时,可直接援引。

(二)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倡导合同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规范。

倡导性规范,典型的是合同法关于书面合同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六种书面合同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建设工作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六种书合同的三大特点1. 交易涉及金额相对比较高;2. 交易规则相对比较复杂;3. 交易存续期限比较长。此个三特点产生两个必要一是保存证据的必要性;二是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必要性。

倡导性规范的判断标准:1. 看该法律规范是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2. 看该法律规范是否强调如果不遵循这项法律规范则后果自负

倡导性规范在合同法与物权法上的区别: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主要只是行为规范,不是裁判规范。物权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物权法24条规定船舶、飞行器、机动车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的所有权转移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没有对抗效力。即未登记合同也成立生效,但可能产生交易风险。

二、与调整第二种利益关系相适应的规范类型: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协调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关系,用的是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74、75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法官不得直接以职权援引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无效,只有第三人主张了的才能援引。

合同法230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具体如何保护,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民通意见》118条有规定:承租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出租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相对特定第三人的无效。

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与绝对无效的区别:1. 一个绝对无效的合同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为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谁都可以主张它无效;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只有该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2. 绝对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不用经有权机关的确认就无效;而相对第三人无效的,须经过该特定第三人主张,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合同才无效。3. 绝对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无效,当事人之间当然也是无效的;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只对特定第三人无效,但是对别人依然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也是有效的。


三、与调整第三、第四种利益关系相适应的规范类型:强制性规范(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即不能通过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国家基于鼓励交易的宗旨,只有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设立强制规范。

(一)强行性规范。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规范。任何一项强行性规范的背后都隐含着一项禁止性规范,该项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可以表述为:禁止当事人排除该项强行性规范的适用。

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该规范属强行性规范,但违反并不导致无效;这里只是法定的特别生效要件不齐备,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60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当事人应相互负担协助保密通知等义务。这是一个强行性规范,但违反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只是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是违约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禁止性规范。即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第一,管理性禁止规范,即以直接维护特定管理秩序为目的的禁止性规范,是给行政主管机关发动行政处罚权提供法律依据;第二,效力性禁止规范,即以直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禁止性规范,这种禁止性规范才能够直接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效力禁止性规范与管理性禁止规范的识别:

1. 从形式上识别。效力性禁止规范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主体、时间、地点、方式),如禁止拐卖妇女儿童管理性禁止规范只是对特定人、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和特定方式分别进行禁止,如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禁止无资质、超资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2. 从实质上识别。以直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是效力性禁止规范;如果是为了特定管理秩序则是管理性禁止规范。

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严重违法性与严重危害性相结合。其中,严重危害性,即指损害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国家利益。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利益不能视为国家利益。国家利益的特点:内容具有可变性;类型不可穷尽性;可还原性;直接相关性。合同法52条1项、52条2项前段

第二,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三大类型:一是一般公共利益(合同法52条4项、52条2项中的第三人利益)。该条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第三人(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中的目的性限缩)。二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也成为公共利益(合同法53条1项规定,特定类型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免除因为一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该免责约定绝对无效(88年天津高院张连且请示案,涉及生死合同)。因而,我国至今没有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三是与最低限度交交易道德要求相对应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合同法法53条2项,免除因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无效)。

公共利益的特点:内容具有可变性(泸州遗赠案,法官以公共利益进行考量,在职权上并无不当,但不同意一审法官所持的价值取向。公共利益的可变性:25年前她肯定不敢到法院起诉);类型不可穷尽;可还原性;直接相关性(商品房开发属间接相关)。


四、混合性规范:有时体现为补充性任意规范,有时体现为效力性禁止规范

混合性规范相当于保底性规范:在保底标准之上,为任意区间,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体现为补充性任意规范;在保底标准线之下,为禁止区间,当事人的约定无效,体现为效力性禁止规范。


《王轶:合同法调整利益关系类型及其相应的规范类型》视频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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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合同法调整利益关系类型及其相应的规范类型》视频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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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合同法调整利益关系类型及其相应的规范类型》视频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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